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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与发明专利有何不同?本文告诉你!

2019/11/22 9:5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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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那么,发明和实用新型有什么区别?发明的创造性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又存在什么区别呢?小编带你来深入了解一下:

  二者的区别简介如下:

  (1)专利法第2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法第2条的定义,实用新型不能保护涉及方法的技术方案。换言之,虽然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都是抽象的技术方案,但是实用新型要求该技术方案能够承载于有形介质(产品)上,而不能没有承载介质(例如方法)。

  (2)专利法第42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为10年,短于发明专利权20年的保护期。

  (3)根据专利法35条的规定,只有发明才需要经过实质审查,而实用新型没有实质审查,即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审查部门不会对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进行审查。

  (4)专利法22条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可见,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不同,发明的创造性要高于实用新型的创造性。

  由于实用新型不能保护方法,保护期更短,没有实质审查,对创造性的要求更低,因此常常被称为“小发明”,实用新型相较发明,更容易授权,但是其稳定性较低,授权后容易被利用创造性来进行无效。

  我国对于使用实用新型来维权并没有太苛刻的要求,一般在起诉前出具评价报告即可。因此,在实践中,实用新型的申请量和维权量都多于发明。而有关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充分探讨,专利法22条3款的规定过于笼统,无法直接适用,从该条能得到的结论只是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低于发明,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进一步详细的规定了实用新型的创造性与发明的创造性的区别:评价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一般是其所属的技术领域,而发明的现有技术的技术领域可以扩展到所有技术领域;评价实用新型的现有技术一般不超过2篇,而发明的现有技术的数量没有限制。因此,在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一篇相同领域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二者不存在差别。这是由于,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或者是否容易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是一个“有或无”、“是或否”的问题,而非“多或少”、“难或易”的问题。换言之,在使用2篇以内的相同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来评价创造性时,针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应该得出相同的结果。

  这一结论对于现实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这是由于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这表明我国的专利法不禁止“双重申请”,但禁止“双重授权”。

  在“双重申请”的情况下,如果实用新型先授权,之后发明由于相同或相似技术领域的2篇以内的现有技术而驳回,并且该驳回决定生效,那么理论上,先得到授权的实用新型也是不稳定的,因为该实用新型相对于发明被驳回中使用的2篇以内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可以理解为,例如相对于两篇相同领域的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要低于发明,此时如果达不到发明的创造性标准,那么可能会符合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但这一理解在法律、规章层面没有基础,因为二者的创造性差异仅在于技术领域和现有技术的数量,在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容易想到方面,二者的标准相同,结论均为“是”或“否”,而不存在程度的问题,例如,发明非常不容易想到,实用新型比较不容易想到。

  此外,虽然针对同日申请,如果发明因为2篇以内的相同领域的现有技术被驳回,那么理论上该实用新型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也不具有创造性,但由于发明的创造性主要是由专利局的审查员在实质审查阶段进行判断,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由复审委的审查员在无效阶段进行判断的,且虽然《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概念,试图将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客观化,但在判断创造性的实际操作中,仍然是由专利局或复审委的审查员以及法官等个体来进行判断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标准不统一。因此,实际上该实用新型并非必然被无效,其仍然具有一定的价值。